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家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秀城横路俺家渔饭店门口处吃饭,在此过程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拿起放在桌上的一个酒瓶打碎后将王某某颈部割伤。2020年7月7日,经公安民警传唤,张某某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海垦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 燚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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