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3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委**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某订餐并将其骗至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鸿都百货,以借用张某某的电动车到附近向朋友取钱支付餐费为由,骗得电动车逃离现场。
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温某某订餐并将其骗至广州市白云区永泰之致和街,以借用温某某的电动车到附近向朋友取钱支付餐费为由,骗得电动车逃离现场。
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经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南路多乐士油漆店的被害人陈某某,向其订购油漆并获取信任,后去到上址,以借用陈某某的电动车接人为由,骗得该车逃离现场。
2017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深圳市宝安区上川路87号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餐馆,假意点菜并留下电话号码获取信任后,以借用杨某某的电动车到附近接朋友来吃饭为由,骗得该车逃离现场。
2017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白沙村委队对面徐某某经营的商店,与徐某某聊天并获取信任后,以借用徐某某的三轮电动车运送桶装水为由,骗得该车逃离现场。
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一村上和路170号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原味猪脚饭店,假意订餐并留下电话号码获取信任后,以借用蔡某某的电动车取快递为由,骗得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街九龙湖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广丰装饰材料店内,假意订购建材并留下电话号码获取信任后,以借用朱某某的三轮电动车运送床垫为由,骗得该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三轮电动车去到花东镇花侨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侨鑫车行,以购买电动车前要试车为由,留下三轮电动车以获取信任,后在试车时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价值3400元,郭某某的电动车价值2200元。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田美新村四甲一巷20号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便民燃气服务部,以洽谈生意的名义将曾某某约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天水国际酒店。当晚20时许,张某某以手机没电且需要接朋友为由骗得曾某某苹果7手机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8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956元。
2017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金沙六州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合众摩托车行,以试车为由骗走1辆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8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诈骗10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9004元。
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广松大街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作案衣物;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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