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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2008年8月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上城区中山中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将被害人余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双狮牌电动车窃走。

2020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上城区光复路某电动车店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座垫和保护架拆除并窃走。

2020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本市上城区光复路某电动车店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池(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12元)窃走。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上城区学士路浣纱路天桥西南角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某某,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城区看守所;

2.电子光盘卷一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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