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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志辉,男,197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大理市******菜场。2020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泸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同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泸西县旧城镇矿厂村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共同使用的院子内,因不满被害人张某甲家饲养的狗对其咬叫,便对狗进行追打,继而因此事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中拿出砍刀威胁张某甲,被前来劝架的张某乙等人将刀抢下。在双方进一步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又从旁边的柴堆上捡起一根木棒朝张某甲头部打了一棒,致张某甲受伤倒地,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外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匿至外地,直至2020年7月4日在大理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1把、木棒1根;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杨某某、张某丁、陶某甲、彭某甲、陈某某、彭某乙、张某戍、张某己、张某庚、陶某乙、张某辛、张某壬等人的证言;

4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人像辨认、人身安全检查等笔录;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麦肖

    检察官助理:杨士霆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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