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5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8********,汉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任职,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5年12月底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公司资金进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17,050,000余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购买古董、买房、买车、炒股等。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上海**公司”9,500,000元,后又归还公司上海市**区**镇**路**号**室公寓1套。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离职申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证人汪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财务检查报告、资金明细清单(一)、采购入库资金明细及相关交通银行对账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以及用于营利活动的具体过程及金额。
3.相关协议书、还款明细、**银行对账单、不动产权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上海**公司”9,500,000元,并将**路**号**室产权过户给“上海**公司”,取得公司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81612****。
2、侦查卷宗六册、鉴定意见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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