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18〕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山区**,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7年9月2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29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金山区分别经营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山分公司及朱泾分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在本区以6%—20%不等的年化利率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还本付息,自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张某某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9,140万余元,未兑付资金人民币8,978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司朱泾分公司担任**,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2,850万余元,未兑付资金人民币2,700万余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所**。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具体经营模式、组织架构及资金流向等。
2、证人某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及公司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
3、证人蒋某某、方某某、吴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等111人的证言及提供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智媒体空气净化一体机买卖协议、企易贷**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所**出借咨询服务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各投资人从**公司处购得承诺保本付息的理财产品的情况。
4、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公司金山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公司朱泾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上述公司均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5、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及调取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流水情况及**公司在江苏南通润华国际中心90套房产现已被查封。
6、公安机关调取的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智媒体空气净化一体机买卖协议、企易贷**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所**出借咨询服务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公司在金山地区吸收公众资金的具体数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情况,因信息模糊,现无法调查。
8、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9月2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10、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菲
2018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十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形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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