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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村民委员会****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单元**号使用备用钥匙进入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炫龙DD2”笔记本电脑(价值680元)及电脑包,后又盗走被害人苟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170元)一部及香烟等物品,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号街边销赃笔记本电脑时被民警抓获。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溦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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