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金某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长航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水利,曾用名张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16日被假释,2016年2月7日假释期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水利、王某甲、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水利接受于芳林、刘登飞(均已判决)等人的邀请,共同出资并招募人员,意图对长江靖江、江阴水域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砂船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2016年3月至10月间,于芳林、刘登飞等人纠约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以及刘芝军、徐某甲(均已判决)等人,被告人张水利纠约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采取购买设备,集中食宿的方式,形成了一个以于芳林为首要分子,刘登飞、孙继国、张水利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陈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控制了长江靖江、江阴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市场,且通过统一市场价格,收取管理费等行为,扰乱长江靖江、江阴水域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6年3月至10月间,由于芳林安排刘芝军将王某甲、陈某某等恶势力犯罪集团参加人员进行分组,轮流夜间上船,采用殴打、停泵、言语威胁、解缆绳等方式,强迫采砂船听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管理”,先后向采砂船主戴某某、史某甲、周某某、徐某乙、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王某乙、朱某甲、潘某某、董某某、王某丙、肖某甲、肖某乙、张某甲、史某己、史某庚、吴某某、李某丙、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孔某某、朱某乙等采砂船主按照每吨0.5元的价款收取“管理费”,累计收取人民币5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至6月底、7月初参与该犯罪集团,参与收取“管理费”不低于人民币23.8万元;被告人张水利、陈某某于2016年3月至5月中旬参与该犯罪集团,参与收取“管理费”不低于人民币15.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出案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史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于芳林、刘登飞、孙继国、周冠、刘廷、刘芝军、于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徐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水利、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利、王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犯罪集团以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水利在其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其分别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水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爱民
检察官:邹成志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水利、王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陈某某退缴案款2万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