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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什邡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街**号**栋**单元**室,住四川省什邡市**街**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什邡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街**路**号**栋**单元**室,住四川省什邡市**街**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被告人张某位于什邡市**街**路**号**栋**单元**室家中,被告人张某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毒品海洛因存放位置,并让其帮忙照看后外出。同日18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柳某某到被告人张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唐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转账50元,吸毒人员柳某某向被告人张某转账45元,被告人余某某在确认被告人张某已收到吸毒人员唐某某、柳某某支付的毒资后,将被告人张某放于茶几盒子内的两小袋毒品海洛因分别交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柳某某,每袋毒品海洛因约重0.05克。

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毅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被取保候审于什邡市**街**路**号**栋**单元**室

3.侦查卷宗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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