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72********,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丹阳市**局原**,住江苏省丹阳市**路**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镇江市丹徒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8月14日被我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执行拘留,同月2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丹徒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丹阳市**镇**、**镇**、**镇**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支付、资金拨付、项目立项审批、矛盾协调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管某某、宦某某、冷某甲等12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8万元、现金港币49万元、现金美元4.5万元、价值港币9万元的赌博筹码、价值人民币27.4万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6.445万元的“伯爵”牌男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1.495万元的“伯爵”牌女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9.3755万元的“蒂芙尼”牌钻戒1枚及“别克”牌汽车购置差价13.9617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11.38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底至2013年下半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支付、项目审批、工程承接等方面为以管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帮助,为该组织经济上做大做强提供保护,致使该组织在当地迅速壮大,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被告人张某先后收受管某某所送港币47万元、价值5万元港币的赌博筹码、美元4万元、人民币1万元、价值人民币16.445万元的“伯爵”牌男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1.495万元的“伯爵”牌女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9.3755万元“蒂芙尼”牌钻戒1枚,共计折合人民币115.0603万元。
1. 2012年4月底,张某在澳门法老王赌场,收受管某某港币27万元,折合人民币21.8489万元;
2. 2013年春节前,张某在丹阳市**镇**水库管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管某某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2.5586万元;
3. 2013年4月底,张某在澳门法老王赌场,收受管某某港币10万元、价值5万元港币的赌博筹码,折合人民币12.0007万元;
4. 2013年5月初,张某在**水库管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管某某在澳门购买的“伯爵”牌男士手表1块、“伯爵”牌女士手表1块、“蒂芙尼”牌钻戒1枚,折合人民币47.3155万元;
5. 2013年5月初,张某在**水库管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管某某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4164万元;
6. 2013年10月初,张某在澳门法老王赌场,收受管某某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7.9202万元;
7. 2013年下半年,张某在南京**宾馆内,收受管某某人民币1万元。
(二)2011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镇**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丹阳市丹北镇**经营部提供帮助,于2015年上半年收受该经营部负责人戴某某丈夫宦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三)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镇**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江苏**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冷某甲港币2万元、价值4万元港币的赌博筹码及“别克”牌汽车购置差价13.9617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8.8194万元。
1. 2013年2月,张某在澳门永利赌场内,收受冷某甲港币2万元、价值4万元港币的赌博筹码,折合人民币4.8577万元;
2. 2015年6月,张某将其使用4年多的“别克”牌轿车过户至冷某乙名下的江苏**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冷某甲安排其公司人员为张某购买同款新车,并支付新车车款、购置税、保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4617万元。经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旧车在2015年6月的市场价格为14.5万元,张某未将两车差价13.9617万元支付给冷某甲。
(四)2011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镇**的职务便利,在环保整治、**庄拆迁等方面为江苏**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人民币4万元、价值6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 2011年春节前,张某在丹阳市**集团**会所内,收受朱某甲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银联购物卡;
2. 2011年中秋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甲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银联购物卡;
3. 2012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甲人民币2万元;
4. 2012年中秋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甲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瑞祥商务卡;
5. 2013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甲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瑞祥商务卡;
6. 2013年中秋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甲人民币2万元。
(五)2011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的职务便利,在项目立项、审批等方面为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乙人民币2万元、价值7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 2011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乙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银联购物卡;
2. 2011年中秋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乙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银联购物卡;
3. 2012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乙人民币2万元;
4. 2012年中秋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乙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瑞祥商务卡;
5. 2013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乙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瑞祥商务卡;
6. 2013年中秋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乙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瑞祥商务卡。
(六)2011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镇**的职务便利,在土地返还款支付等方面为丹阳市**镀层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 2011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刘某某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银联购物卡;
2. 2011年中秋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刘某某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银联购物卡;
3. 2012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4. 2012年中秋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刘某某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瑞祥购物卡;
5. 2013年春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刘某某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华地购物卡;
6. 2013年中秋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刘某某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华地购物卡;
7. 2014年春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七)2011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镇**的职务便利,在偿还借款等方面为江苏**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丙人民币5万元、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 2011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丙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银联购物卡;
2. 2012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丙人民币1万元;
3. 2013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丙人民币1万元;
4. 2014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丙人民币1万元;
5. 2015年春节前,张某在**会所内,收受朱某丙人民币2万元。
(八)2013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的职务便利,在财政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丹阳市**镇**村村委会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村委会**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美元0.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1041万元。
1.2013年春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5月,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美元0.5万元,折合人民币3.1041万元。
(九)2018年至2019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的职务便利,在资金支付等方面为江苏**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价值4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2018年春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姜某某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金鹰商场购物卡;
2.2019年春节前,张某在姜奇办公室内,收受姜某某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金鹰商场购物卡。
(十)2011年至2012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的职务便利,在厂房改建等方面为江苏**工具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在江苏**工具有限公司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丁人民币3万元。
(十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的职务便利,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江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价值3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 2011年春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胡某某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八佰伴华地购物卡;
2. 2011年中秋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胡某某价值0.5万元人民币的八佰伴华地购物卡;
3. 2012年春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胡某某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八佰伴华地购物卡;
4. 2012年中秋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胡某某价值0.5万元人民币的八佰伴华地购物卡。
(十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利用担任丹阳市**镇**的职务便利,在借款、厂房手续的审批、规划等方面为江苏**洁具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股东瞿某某价值1.4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 2012年春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瞿某某价值0.8万元人民币的瑞祥购物卡;
2. 2013年春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瞿某某价值0.6万元人民币的瑞祥购物卡。
2020年6月4日,镇江市丹徒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到丹阳市应急管理局将被告人张某带至镇江市监察委员会清苑留置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伯爵”牌手表2块,“蒂芙尼”牌钻戒1只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出入境记录、任免文件、职责分工、承包合同等书证;3.证人管某某、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进
检察官助理:李珊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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