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郭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三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7年7月1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非法持有警用服装于2017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使用伪造证件于2017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的,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路**号。因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于2016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凌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区**号楼**单元车棚处,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的方式,将石某某的白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

2、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区内,将宋某某的白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830元。被告人凌某某明知车辆为犯罪所得,仍帮助张某将该车换锁,并收取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明知车辆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

3、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北关地铁站北侧的丁字路口附近,将任某某的白色钤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740元。

4、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院**号院**小区**号楼下,将赵某某的黑色麦威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凌某某、郭某某的被抓获,后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赔偿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名被告人持有的手机三部;2.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出警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七名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的、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时监控录像、张某微信账户交易数据;9.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的、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购被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帮助处理被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的、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的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四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