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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9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洪山区黄家湖大道与三环线交汇处的高架桥附近,由两人在桥上对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用于亮化工程的中华牌ZR-YJV5*6mm2铜芯电缆线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桥下接应,共盗得电缆线825米。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司员工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2540元。上述电缆线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郝某某、张某乙、柴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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