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正淘),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9********,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二日,于2019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疫情原因暂缓执行),于2020年5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疫情原因暂缓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林场**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叶某某的**超市内窃取一袋猪肉,后该猪肉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已行政处罚)
2.2020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北路**超市内,窃取中国劲酒5瓶。(已行政处罚)
3.2020年0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超市,窃取劲酒共计6瓶。
4.2020年0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再一次来到该超市窃取劲酒9瓶、排骨约2斤。
5.2020年0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再次来到该超市盗窃劲酒4瓶时,当场被店内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据说明、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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