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乡**村**。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8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于2009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未到案接受调查,于2019年8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持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路**区**办公大楼工地,盗窃该工地上的电缆线数十米,后以人民币207元的价格销赃;
2、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持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道**路**机电工地,盗窃该工地上的电缆线若干米,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持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道**路**设施**标工地,盗窃该工地上的电缆线若干米,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
4、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持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滨海**路**工地,盗窃该工地上电缆线若干米,后因被该工地工人发现而未予得逞;
5、201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持大老虎钳、菜刀等工具,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路**工地,盗窃该工地上电缆线若干米,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
6、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持大老虎钳、菜刀等工具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路**工地,盗窃该工地上电缆线若干米,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
7、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十五路**工地盗窃该工地电缆线,后被工地人员发现。为逃避抓捕,张某某从该工地二楼跌下,后被群众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数起其本人实施的盗窃行为。目前,被告人张某某尚未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出所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谭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前义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装订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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