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在筠连县向吸毒人员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和海洛因,详细事实如下:
一、向邵某某贩卖
1.2020年4、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筠连县老中医院红绿灯人行道上贩卖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邵某某,邵某某支付张某某现金200元。
2.同年4、5月,吸毒人员邵某某先后两次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两次均将冰毒放在筠连县筠山都市大门口旗杆附近花坛树上并拍照发给邵某某,邵某某先后两次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300元和200元。
二、向李某某贩卖
2020年5月,吸毒人员李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两次均将冰毒放在筠连县新华大桥龙庭酒店旁宣传墙缝里并拍照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先后两次均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150元,共计300元。
三、向王某某贩卖
1.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张某某200元。
2.同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相同地点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张某某200元。
3.同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相同地点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张某某350元。
四、向郭某某贩卖
2020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郭某某支付张某某现金50元,后郭某某和张某某在张某某租房内以吹壶壶方式吸食了该毒品海洛因。
五、向杨某某贩卖
1.2020年5月初,杨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将200元现金放在筠连县新华大桥龙庭酒店宣传墙布里并拍照告知张某某后,张某某取走现金,将冰毒放在筠连县筠连镇新华大桥龙庭酒店宣传墙下面并拍照发给杨某某,杨某某按照照片提示找到毒品冰毒。
2.同年5月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将200元现金放在筠连县新华大桥龙庭酒店宣传墙布里并拍照发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取走现金,将冰毒放到新华大桥龙庭酒店旁宣传栏墙缝里并拍照发给杨某某,杨某某按照照片提示找到毒品冰毒。
3.同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一包冰毒,杨某某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张某某100元,后杨某某和李某某在张某某租住房屋中以吹壶壶方式吸食了该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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