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宿舍**室,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栋**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用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玩游戏中奖,怀疑叶某某私吞1万元奖金。2017年7月4日,叶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三人已另案判决)到景德镇市拘留所接拘留期满的张某、李某甲(已另案判决)。张某把众人带到自己母亲家吃饭,张某提起叶某某私吞奖金的事情,叶某某予以否认。张某纠集李某甲、梁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把叶某某带到珠山区新村西路老二包子店后面的胡某某家中,殴打逼迫叶某某还奖金钱。下午,张某带领李某甲、梁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把叶某某带到陶机厂附近一家茶楼,再次殴打叶某某逼迫其写下“叶某某向张某借了一万二千元人民币,一个星期必须归还”的字条。张某安排朋友戴某(身份不详)拿字条和叶某某的照片准备拿钱,并叫叶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但是被叶家人以没钱为由拒绝。张某安排梁某某保管字条(案发时因洗衣服已被水洗掉)。之后,张某再次安排王某某、曹某某把叶某某带到胡某某家中看守。当晚,王某某、曹某某喊累要张某叫人来替换,于是张某叫来李某甲替换看守。7月5日下午,王某某、曹某某、李某乙(案发时未满16周岁)来到胡某某家接班看守叶某某。叶某某称找朋友借到3000元需要银行卡。张某带李某甲、梁某某到胡某某家提供银行卡,但叶某某的朋友要去乐平取钱,张某等人没有要到钱。张某、王某某、曹某某因再次没有拿到钱殴打叶某某,之后张某带梁某某、李某甲离开,留下王某某、曹某某继续看守。当晚,王某某、曹某某、李某乙因胡某某家条件太差,要求换个地方看守,在张某同意下把叶某某转到珠山区十八桥酷客创意酒店8212房间继续看守。当晚23时许,叶某某趁机跳窗逃跑摔伤。张某安排叶某某先后在市第一医院、浮梁正骨医院治疗。7月10日,张某安排受伤未愈的叶某某提前出院,张某、曹某某把叶某某接到家中。因张某、曹某某出门办事,无人看守的叶某某趁机逃回乐平老家。7月11日,叶某某到珠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报案。经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在逃,于2017年8月1日被网上追逃。2019年11月9日,被害人叶某某因张某家属赔偿,表示谅解。2020年1月16日,张某在本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李某甲、梁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纠集他人暴力索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导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陈婧
检察官助理:吴喜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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