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1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9月3日由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九个月(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卫生服务中心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1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从张某身上查获分装好的26小袋共净重4.26克的海洛因以及毒资。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等;
6.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海洛因4.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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