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2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园**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1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1月20日期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9月3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8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元佳广场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共计净重0.3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毕,张某即被民警捉获。民警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贩毒联系用手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通话清单、借条及领条、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将毒品贩卖给曾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检查笔录、提取及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曾某某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身上未携带其他违禁品;涉案毒品、毒资、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贩卖给曾某某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本案其系在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再犯新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系张某在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园**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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