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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6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9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冒用陈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等人的社保卡,在厦门市中医院、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新开元医院、厦门市思明区鹭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厦门市思明区中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刷卡取药,共骗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5168.0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冒用陈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的社保卡刷卡取药骗取医疗保险金分别为人民币10271.4元、人民币4861.62元、人民币35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欲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刷卡取药时,被该院保安发现并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开元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缴获被告人张某某手机两部以及社保卡6张。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住所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搜查到药品7盒并当场扣押。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现已代为退赔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社保卡、手机、药品等物证;

2.社保卡刷卡明细、银行流水、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郑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就诊刷卡套取药品,骗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516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慧莹

                       检察官助理:计衡

                       2020年6月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卷宗材料和证据七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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