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张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某某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勇娃、唐某某、小娃儿商议盗窃电瓶车牟利。当日12时30分许,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共享汽车搭载张某、小娃儿等行至本市武某某武阳大道一段252号附8号店铺外,由小娃儿下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083元的红色安尔达电瓶车车锁破坏后上车,张某下车骑行该电瓶车跟随唐某某驾驶的共享汽车往城外逃离。当日13时40分许,张某骑行至三环路武侯立交内侧往草金立交方向200米处被民警挡获。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梦
检察官助理:杨雪楠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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