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令辉,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伟,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陶伟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元奎,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丁元奎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陶伟、丁元奎、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东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新型冠状病毒在全国各地传播导致口罩紧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陶伟、丁元奎利用此机会,在全国多个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收取定金、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资金,数额巨大,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李某、陶伟、丁元奎交叉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李某等人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仍帮助其将用于诈骗的微信号推广到全国各个微信群内,以便于添加被害人实施诈骗活动。
2019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陶伟通过微信号发布可以办理驾驶证的虚假信息,以收取定金、考试费用等名义多次骗取他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其中张某某涉案数额巨大。
上述电信诈骗犯罪事实经统计,张某某涉案金额119610元,李某涉案金额94695元,陶伟涉案金额87450元,丁元奎涉案金额54735元,张某甲涉案金额7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使用微信号zq21****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户名为王某甲的邮储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任某甲6400元、盛某某10000元、刘某甲2000元、沈某某3750元、张某乙1000元、赵某某2500元、吴某甲2280元、李某甲5000元、万某甲2600元、贾某某5160元、李某乙940元、刘某乙9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42530元。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微信号loss****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微信以及户名为王某甲的邮储银行卡、户名为朱某甲的工商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杨某甲980元、梁某某2200元、牛某某1000元、崔某甲5000元、李某丙980元、郭某甲1000元、庄某某5000元、杜某某3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6460元。其中被害人杨某甲、牛某某将资金转至王某甲邮储银行卡中,该卡系李某提供给张某某使用。
3.2020年2月份,该团伙成员使用微信号dh2020****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户名为朱某甲的工商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郑某某500元、吴某乙25000元,后丁元奎将银行卡中的15000元诈骗所得取出(系吴某乙被骗部分款项)。
4.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号dh20****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户名为原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冯某某1000元、张某丙1000元、邓某某5000元、胡某某2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其中陶伟帮助取款2700元(包括冯某某被骗部分款项500元、张某丙被骗部分款项500元),丁元奎帮助取款3900元(包括胡某某被骗款项2000元)。
5.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陶伟通过微信号ai1049****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微信以及户名为潘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户名为朱某乙的兴业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杨某乙28500元、吴某丙21700元、任某乙51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55300元。
6.2020年2月份,被告人丁元奎通过微信号yinwei****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户名为吴某丁的浦发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郝某某7500元、刘某丙1000元、崔某乙650元、陈某甲8000元、李某丁14000元、李某戊5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36150元。
7.2020年2月份,被告人丁元奎通过微信号wzk191625****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户名为陈某乙的建设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魏某某225元、吴某戊1000元、焦某某36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585元。丁元奎用来收款的户名为陈某乙的建设银行卡系李某提供。
8.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陶伟通过微信号yu920811****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支付宝以及户名为袁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刘某丁3700元、郭某乙1700元、于某某7750元、姚某某600元、丛某某75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21250元。
9.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通过微信号LXY33****、mcwp****、slz7****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户名为张某丁的中国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被害人谢某某2200元、王某乙1000元、靳某某3500元、孙某某1000元、耿某某4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8100元。其中,陶伟帮助从该卡取出2600元(包括耿某某被骗的400元)。
10.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通过微信号xiaomei41****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户名为杨某丙的中国银行卡,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250元。
1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陶伟通过微信号mayanb****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户名为李某己的农业银行卡收款,骗取被害人滕某某人民币8000元。
12.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某、李某、陶伟、丁元奎通过微信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帮助李某等人将用于诈骗的微信号推广到全国各微信群中,以便于李某等人添加受害人并实施诈骗活动。其中,张某甲推广的五个微信号yinwei****、yu920811****、LXY33****、mcwp****、mayanb****分别骗取被害人36150元、21250元、6700元、1000元、8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73100元。
13.2019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号ADM5****发布可以办理驾驶证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微信以及户名为朱某丙、李某庚、辛某某的中国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张某戊6000元、杨某丁6000元、李某辛95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21500元。
14.2019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号lxy198****发布可以办理驾驶证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微信以及户名为辛某某的中国银行卡收款,分别骗取武某某3000元、金某某2000元、李某壬11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6000元。
15.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陶伟通过微信号cyzg****发布可以办理驾驶证的虚假信息,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户名为万某乙的银行卡收款,骗取被害人杨某戊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陶伟、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丁元奎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图像研判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癸、高某某、陈某丁、顾某某、王某丙、罗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丁、桑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任某甲、盛某某、刘某甲、沈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吴某甲、李某甲、万某甲、贾某某、李某乙、刘某乙、杨某甲、梁某某、牛某某、崔某甲、李某丙、郭某甲、庄某某、杜某某、郑某某、吴某乙、冯某某、张某丙、邓某某、胡某某、杨某乙、吴某丙、任某乙、郝某某、刘某丙、崔某乙、陈某甲、李某丁、李某戊、魏某某、吴某戊、焦某某、刘某丁、郭某乙、于某某、姚某某、丛某某、谢某某、王某乙、靳某某、孙某某、耿某某、陈某丙、滕某某、张某戊、杨某丁、李某辛、武某某、金某某、李某壬、杨某戊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陶伟、丁元奎、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6.张某某、李某、陶伟、丁元奎、张某甲等人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陶伟、丁元奎、张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陶伟、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陶伟、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陶伟、丁元奎、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广山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陶伟、丁元奎、张某甲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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