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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潘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923、1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10月21日、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201999、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服用从网络上购买的“美国天使橙”减肥胶囊有减肥效果,遂打算自己销售。2018年9月至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通过上线“小**”、“执**”(微信昵称)购得粉色、金色“美国天使橙”系列减肥胶囊,在明知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然用微信(昵称:小**,微信号:molu**)、闲鱼(账户:掌柜**、陈**)在网络上以每粒7.5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并向买家赠送白色“去抗体”、红色“番茄瘦”胶囊等搭配服用。2018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其租住地查获粉色胶囊1427粒、金色胶囊164粒,以及用于赠送买家的白色胶囊332粒、红色软胶囊503粒、红色药丸1610粒。

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从买家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地扣押的粉色、金色“美国天使橙”系列减肥胶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用于赠送的白色胶囊、红色软胶囊、红色药丸未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等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粉色、金色“美国天使橙”系列减肥胶囊134笔共计人民币24987元;扣押的含有西布曲明的待销售粉色、金色“美国天使橙”系列减肥胶囊价值人民币11932.5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4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减肥胶囊、塑料瓶、瓶盖、快递盒等物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微信和闲鱼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减肥胶囊成分的检测报告;

6.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其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秦 荣

检察官助理:张 勇

20201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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