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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2012年4月13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月租1700元的价格租赁了濂溪区上海路A2栋302室。后张某某自2020年5月初开始在该出租屋内容留卖淫女黄某某、谭某某卖淫。黄某某、谭某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张某某从中抽成50元。

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濂溪区上海路一支巷路口附近被濂溪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到案经过、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红包打款截图、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谭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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