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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5年2月28日、2016年12月5日、2018年8月15日、2019年11月1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兴化市**街,先后2次翻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约人民币285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兴化市**街**号,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放置于家中卧室的现金2650元。 

2.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兴化市**街**号,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置于家中卧室的现金约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崔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文书。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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