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9********,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街道******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10月25日、2008年2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二日,于2011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判处管制一年、于2009年6月9日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0年7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26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7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6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7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7月7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1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6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13时许,至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溜门入室,窃得一楼西房间电视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2.7元及软中华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包,后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11.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现金及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香烟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海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顾琳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