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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4********,汉族,中共党员,个体经商。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路**号增**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l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霍某某到天津市津南区**道**超市**楼**KTV内唱歌,因会员卡使用问题在**KTV大厅前台与该店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情绪激动,用手将该店前台电脑显示器拍倒。后该店副店长被害人安某某出面调解,主动道歉并为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开房办理使用房间手续,后在该KTV**号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霍某某因为使用会员卡唱歌一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害人安某某出面解决,被害人安某某遂向被告人张某某二人赠送三个果盘,被告人张某某仍表示不满,并要求退房退费,被害人安某某遂安排该店服务员为被告人张某某办理退费手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内心不满,使用该店大厅的铁质垃圾桶将被害人安某某左侧腹部砸伤,并无故踢踹前来了解情况的**KTV店长被害人孙某某腹部,致使安某某、孙某某人受伤。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某左侧肾破裂伴肾周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胸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借故生非,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归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了个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剑锋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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