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70********,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号楼**单元**层**号,无业。2001年3月31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2014年11月份多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以贩养吸。
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两人在本市雁塔区西影路一工商银行门口交易了300元毒品;
同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300元毒品;
同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张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在其住所即本市雁塔区**路**园**室**;
2015年1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在其住所**;
2015年1月8日1时许,被告张某某与何某某电话联系,在其住所**,从被告房间内提取到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经鉴定,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累犯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及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原亚芳
2015年5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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