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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树林盗窃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张树林(曾用名张树良,绰号树林),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70********,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泸西县**乡**村委**村,现住弥勒县**镇**村。被告人张树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在执行逮捕时因查出胃腔异物存留,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树林到蒙某市新安所镇回归路与启明路交岔路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左边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VIVOX30手机及手机壳内的5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经蒙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

被告人张树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树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树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检察官助理:沙丽萍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树林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20881****、1473660****(妻);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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