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亚成,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4********,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乡**村**组**号,现住地:江苏省滨海县**道**号**号楼**单元,在沪无固定居所。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我院批准,依法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3月,陈某甲(已判刑)为教训其父亲生意上的竞争对手,纠集陈某乙、时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等人,共同预谋持刀伤害被害人张某乙,并由陈某甲提供两把刀具。2002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按照事先约定以购买米面需要送货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本区顾村镇上海**有限公司门口小路上,在此等候的张某甲、钱某某持刀刺张某乙下肢。后被告人张某乘坐在旁接应的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被他人用锐器戳刺两下肢等并伤及股动脉分支穿动脉及肌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顾村2002年316故意伤害案案发及破案经过》及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两下肢等并伤及股动脉分支穿动脉及肌肉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在逃人员的情况。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甲、时某某、钱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判决情况。
6.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甲、时某某、钱某某、陈某乙、张某合谋教训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甲提出要挑了被害人的脚筋,让被害人住个把月的医院,并提供了两把刀,张某、钱某某各拿了一把。后由张某出面将被害人张某乙诱骗至案发地点,张某甲用自带的水果刀,钱某某使用陈某甲给的弹簧刀,共同捅刺被害人腿部数刀后在时某某、陈某乙的接应下逃离。逃离时其与钱某某乘坐时某某的摩托车,张某乘坐陈某乙的摩托车。
7.同案犯时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在**饭店内,陈某甲指使张某、张某甲、钱某某三人负责教训被害人张某乙,指使其与陈某乙二人负责接应,其事后听钱某某说张某甲、钱某某二人用陈某甲买的刀捅伤了被害人。第二天陈某乙告诉其被害人已经死亡,陈某甲让陈某乙带2000元让他们每人分500当跑路费。
8.同案犯钱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与陈某甲、时某某、张某等人在**饭店合谋要教训被害人张某乙,时某某提出用刀在对方腿上捅几刀,陈某甲提供了两把刀,时某某提供了一把刀,其和张某、钱某某每人拿了一把。案发当日,由陈某乙、时某某负责骑摩托车选现场及接应,张某负责去米店骗被害人张某乙到案发地点,张某甲掏出刀捅刺被害人大腿数刀,其与张某没有用刀捅刺被害人。后其与张某甲乘坐时某某的摩托车,张某乘坐陈某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第二天下午其听陈某乙和时某某说被害人已经死亡,陈某甲给了其1000元做路费逃跑。
9.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时某某打电话叫其到**饭店吃饭,其到饭店时,陈某甲、时某某、钱某某、陈某乙、张某五人均在场。下午,其与时某某一起开着摩托车到案发地点后带着张某离开,时某某带着另外两人离开。第二天下午其听说他们将人捅死了,并亲眼看到陈某甲拿了2000块钱给了时某某。
10.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琐事想找机会教训张某乙,在和陈某乙、时某某、张某甲、张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叫陈某乙帮忙教训张某乙,后其接到陈某乙电话说他们把张某乙捅死了,其因害怕便逃跑了。其承认自己买了三把刀,一把自己留着,另外两把折叠刀给了陈某乙等人,但具体谁拿了刀记不清楚了。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7时10分许,一个男青年到店称要送200斤米50斤面粉到顾村沪太路朝西进去的一家厂单位,并预付了40元押金,后其老公张某乙骑着一辆三轮车跟该青年一起去送货,到了晚上约18时许,其接到一个老头的电话获悉张某乙被人捅了几刀,可能有生命危险。后其赶到宝钢医院时,其老公张某乙已经死亡。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5时许,一名穿西服的年轻男子到张某乙的摊位上称要买200斤大米50斤面粉,后听说张某乙不在便离开。下午17时许,该男子再次到张某乙摊位提出需要上述物品,并要求张某乙将上述物品送往指定地点。张某乙骑三轮车随该男子离开后便未再回来。
13.证人冯某某、张某丙、薄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案发地点被人拿刀捅伤并呼救,不远处还有三名男青年,先后朝西面逃走。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某(张某甲的姐夫)处听说,陈某甲约了时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钱某某和张某等人帮忙教训一个有行业矛盾的摊主,约定好由张某到菜场把摊主带出来,张某甲、钱某某在外面等着,时某某和陈某乙负责接应,后张某甲、钱某某、张某三人动手将摊主捅伤导致死亡。
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出生时由接生婆在家接生,并未去医院,因为张某是家中第三个孩子属于超生的,故张某出生时并没有马上报户口,是交完罚款之后才报的户口,其出生日期是随便写的,其只记得张某是1984年出生的,出生时天气已转暖,大概是农历四、五月份。当地一般记出生日期都是以农历为准。
16.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提出户籍资料上记载的出生日期系农历日期,即1984年农历三月初一。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助理:严正熙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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