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41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3日、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襄垣县**镇**路边,以300元、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筋”2次。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襄垣县**镇**村**附近路段,以200元的价格,向弓某甲出售毒品“筋”1次。
3、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襄垣县**镇**村**附近路段,以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弓某甲、张某乙、弓某乙出售毒品“筋”5次。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向3人出售毒品8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电子秤等书证、物证;证人弓某甲、王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志平
检察官助理 郝慧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共一百一十九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电子秤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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