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5月始,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区**座**室设立“**”的体验店。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组织讲课、聚会的方式,向公众宣传“**”投资理财项目,宣称该项目投资周期为14个月,14个月后投资人在拿回本金的基础上能够获取投资额40%的固定收益和不定的动态收益。投资人注册成功后,收益会在每个月的5日、15日、25日以积分形式返还到投资人“**”APP现金积分账户中,现金积分到账后,投资人再向被告人张某甲申请提现,被告人张某甲将对应的金额按照现金积分与人民币提现1:1的兑换比例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给投资人。投资人还能在“**”APP中获取与投资金额相同的提货积分,提货积分可以在APP上换取商品。
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为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唐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8人注册“**”APP账户,收取投资款共计6581418元人民币。2018年7月后,投资人发现APP已无法正常提现遂报案。投资人王某某等八人未兑现金额5692957元人民币。
2019年6月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区**座**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投资人报案材料、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张某甲非吸案投资人统计表、资金流动明细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关于金融许可证查证结果的复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投资人王某某、许某某、唐某某等八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事务所司法审计意见书;5.辨认笔录:投资人许某某、唐某某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账户资料、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投资人的**账户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甲被冻结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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