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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4时00分许,在玉林市福某某**镇**村**路段十字路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由大新西面往东面行驶通过路口时,碰撞到由沙田往苏立村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的电动自行车(搭乘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11时18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将伤员送医院抢救。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交警对其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万宁

                                 检察官助理:庾玉媚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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