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梨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秃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镇,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楼**,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孙某某在孤家子镇ATM机向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存入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约0.4克冰毒放在长春市新天地购物广场一小区大门口处,通过微信将位置告知****,孙某某到指定地点将毒品取走。
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达成毒品交易,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万达楼上其租住的公寓内,将约0.4分的冰毒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孤家子镇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梨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经哲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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