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街道***村**路*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能帮助办理大额贷款且不用还款为由,诈骗被害人牛某某10300元;
2、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张某以能办理黑户贷款不用还钱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900元。案发前经李某某催要,张某偿还李某某1200元。实际诈骗李某某2700元;
3、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张某以能办理大额贷款且不用还款为由,诈骗被害人郑某某3500元。2019年1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张某以合伙办理大额贷款为由,诈骗郑某某13400元,共计诈骗郑某某16900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张某以能办理大额贷款且不用还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崔某某6570元。
综上,2018年4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张某合计诈骗36470元。案发后,张某将诈骗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牛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督敬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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