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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小区**期**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街道**委)。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宾县通过虚构自己是黑龙江**技术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能够给被害人发包工程的事实,伙同应某某(已判刑)、费某某(已判刑)等人骗取被害人的保证金和中介费。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25000元,诈骗被害人刘某甲、吕某某人民币135000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过虚构自己能发包黑龙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温室大棚项目,绿增公司能够给施工方全额拨款、不需要施工方垫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6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1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建设施工合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乙、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及另案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哈尔滨第一看守所;

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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