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单位盐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镇陈洋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093449244J。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9********,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盐城**服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盐城**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盐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控制被告单位盐城**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许某(另案处理)介绍,分别从五莲县**纺织有限公司、五莲县**纺织有限公司、五莲县**纺织有限公司和五莲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价税合计4614989.96元,税额670554.08元,上述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违法所得67055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许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盐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控制被告单位盐城**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盐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盐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盐城**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号楼**室,电话1386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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