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街**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新火路**号**楼**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硚口区集贤路特1号硚口区民政局门口,由陈某某负责望风掩护、传递作案工具,张某某趁被害人方某某不备之机, 使用镊子扒得其风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 R15白色手机一部。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
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梁某某(已判决)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凯德广场与家乐福超市之间的道路上,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掩护,梁某某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双肩包左侧口袋内的苹果6SPLUS金色手机一部。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刑事技术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以及身份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胡迪
检察官助理 邓叶桐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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