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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利用其系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均为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大厦**座**楼,实际经营人均为王某甲)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陆续将公司客户王某乙、杨某某夫妇,蒋某某、陈某甲洁夫妇,汪某、郭某某夫妇,汪某某、庞某某夫妇,周某某、陈某乙夫妇,张某某、毛某某夫妇,吴某某、郑某某夫妇,裘某某、吴某夫妇,陆某某、张某夫妇交付给公司的部分婚礼、婚宴服务款侵吞,共计人民币408342元。被告人张某将所侵吞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委托书、缴纳社保证明、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劳动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流水清单、资金转账记录截屏、情况说明、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甲、胡杰、吴某、郑某某、张斌、蒋某某、周欣伟、庞某某、杨某某、汪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微信账户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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