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号。2017年11月28日,曾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4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光明路**园**号**岗亭,趁保安员甘某某睡觉时,由汤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负责偷走被害人甘某某一部放在桌面充电的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760元)后逃跑,随后二人将该被盗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到东莞长安一路边摊后平分赃款。
2018年4月5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来到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第一工业区***模具厂工厂保安室,由汤某某望风、张某某负责盗窃被害人尹某甲部金色VIVO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90元)后,二人到附近美宜佳分两次将该被盗手机支付宝花呗共套现人民币2000元某某二人分得赃款。次日凌晨,张某某、汤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宝安**街道的美宜佳,由梁某某进店利用被盗手机支付宝花呗共套现人民币1200元某某三人分得赃款。随后张某某将被盗手机拿到东莞长安以人民币350元卖掉。2018年4月17日20时某某,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宾馆***房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花呗消费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二个盗窃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方昊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提审笔录各一份。
4.涉案手机未缴获。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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