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9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4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承德县宏泰宾馆,2020年6月6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路过承德县**镇**村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孙某某家中行窃,其在卧室橱柜内窃取人民币3300.00元,在院内西厢房东侧窃取一部OPPO牌R7SM型号手机后逃离。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牌R7SM型号手机于2020年5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在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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