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8年8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美某、成某某、陈仲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及值班律师郭杰、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美某、成某某、陈仲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至7月31日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六次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苑小区,采用搭线、掀座椅等手法,窃得电动车1辆、各类电动车电瓶12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13.2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苑小区**号楼道、**号车库,采用搭线、掀座椅等手法,窃得**牌电动车1辆、天能牌电瓶1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35.5元。案破后,赃车已依法追缴。
2.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苑小区**号、**号车库,采用掀座椅的手法,窃得**牌电瓶2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7.24元。
3.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苑小区**号车库,采用掀座椅的手法,窃得**牌电瓶2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34元。
4.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苑小区**号楼道、**号、**号车库,采用掀座椅的手法,窃得**牌电瓶2组、**牌电瓶1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35.84元。
5.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苑小区**号车库,采用掀座椅的手法,窃得**牌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314.96元。
6.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苑小区**号、**号车库,采用掀座椅的手法,窃得**牌电瓶3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3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美某、成某某、陈仲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在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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