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镇**村**组,捕前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至修某某**镇**村**组**号被害人余某某家门口,用放在窗户边的一把锄头将被害人余某某家一楼窗户的两道防护栏撬开后翻入屋内,在被害人余某某家二楼客厅沙发上盗走半包蓝黄牌香烟,在房间衣柜抽屉中的红色盒子内盗走一颗千足金吊坠,在房间衣柜的一个黑色皮包内盗走两枚黄金戒指,在梳妆台抽屉内盗走17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准备离开时正好被害人回到家中,被告人张某便从卫生间跳窗逃跑,逃跑过程中盗窃的两枚黄金戒指、一颗千足金吊坠及被告人张某本人所有的一部手机遗失。现盗窃的半包蓝黄牌香烟已被依法扣押,17元人民币已消费使用。经修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窃的一颗千足金吊坠、两枚黄金戒指价值合计4021.73元。
2020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修某某公安局扎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张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021.73元财物和17元人民币、半包香烟,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吴程程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涉案蓝黄牌香烟五支随案移送修某某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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