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77********,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乡**村**组。1997年4月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3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296号“泉昇”烟酒超市门口,发现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的人行道上并且没有上锁,张某趁被害人闵武呈闵某某不备之机将闵武呈闵某某的该台电动车盗走。随后,张某将该台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新天地”寄卖行的戴爱辉戴某某,所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2019年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附近,发现被害人邓俊峰邓某某一台黑色“豪晨”牌电动车停放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137号巷子口,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转移至长沙市开福区局官祠巷长沙市田家炳试验中学斜对面马路边。经鉴定,该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3元。
2019年1月24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返回长沙市田家炳试验中学斜对面马路边取车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在戴爱辉戴某某处将红色“狮龙”牌电动车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闵武呈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判决书、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票据、抵押协议、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3.辨认、搜查笔录;4.证人戴爱辉戴某某、彭顺福彭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闵武呈闵某某、邓俊峰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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