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太康县**乡**行政村**村。于2020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程明明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路与**路交叉口**商城**专卖店,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OPPO 牌手机一部、充电器一部、数据线一条,合计价值206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2020年9月4日2时许,在太康县**镇**路,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徐某面包车内现金5000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数据线、充电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3.证人李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7.鉴定意见;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伟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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