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乡**行政村**村**号,2012年5月曾因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9年12月31日曾因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9时50分许,**镇**村村民邵**在火店北街**超市东门口买西瓜时,将自己的白色VIVO手机(手机壳内放有一百元现金)放在其女儿的推车里,被犯罪嫌疑人张某盗走,经夏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VIVO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张某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乘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 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亚辉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