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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26********7910,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乡,住****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28日,因吸毒被繁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8日,因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智某某(刑拘在逃)行至横涧乡西沟湾村张某某的**选厂,将该选厂破碎车间的猛牛牌电机盗走,电机型号:Y250-8-30KW(8级30KW)。经鉴定,该电机价格为2747元。

2.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智某某、郭某某(已死亡)行至大营镇小店村韩某某的**鑫铁选厂,将该选厂的一台55千瓦电机盗走。经鉴定,该电机价格为7200元。

3.2020年5月18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智某某两次行至大营镇朴寨村,第一次盗走梁某某停放在马路旁空地上的卓运昌牌挂车的3套轴头总成;第二次盗走梁某某停放在马路旁空地上的卓运昌牌挂车的1套轴头总成和杨某甲停放在马路旁空地上的金君卫牌挂车的1套轴头总成。经鉴定,梁某某的4套轴头总成价格为3480元,杨某甲的1套轴头总成价格为780元;

4.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智某某行至老泉头村108国道边的李某某院内,将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挂车上的2套刹车锅盗走。经鉴定,该2套刹车锅价格为534元。

5.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智某某、郭某某行至东山乡天岩村南,将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陕汽德龙半挂牵引车的4根半轴、1根传动轴盗走。经鉴定,该4根半轴、1根传动轴价格为897元。

6.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智某某行至大营镇龙池河村,将张某甲放在大门前的柴油机盗走。经鉴定,该柴油机价格为150元。

7.2020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智某某、郭某某行至金山铺乡郝家湾村南的在**院内,将院内陈某甲停放的金锐牌搅拌机上的两台电机盗走。后三人又行至大营镇大营村西,意欲盗窃该处赵某某工队停放的搅拌机上的电机,郭某某在拆卸电机过程中,搅拌机上的料斗突然滑落,致其当场死亡,后张某某、智某某施救无果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海跃

检察官助理:王静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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