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九龙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将以其身份信息注册的号码为zhangtao***的微信送给被害人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使用,李某某更改微信密码后一直使用该微信。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使用其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密码找回功能登录其送给李某某使用的微信,发现该微信钱包里有余额3450元,之后张某采用为手机充值和提现的方式将3450元盗走。

2020年4月28日下午,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玉屏县***驾校内将张某抓获归案。

同年5月7日,张某亲属代为退赃3450元,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于当日发还李某某母亲蒋某某。次日,蒋某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个人电子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号******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微信号******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退款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2.证人证言:张明发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张某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李元媛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全部退赃、取得谅解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琴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