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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抢夺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13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3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鄂州市江碧路三面像附近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宾馆退房时,趁前台无人盗走前台抽屉内人民币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余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4.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抢夺罪

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在本市抢夺手机四部。经认定,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66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鄂州市江碧路**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查看VIVOY7S、VivoS1两部手机,张某甲趁营业员不备将上述两部手机抢走。

同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营业厅,采取上述手段抢走VIVOX27、VIVOXSI手机各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出售VIVO手机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熊某甲、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乙、蔡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鄂城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乙等人、被害人熊某乙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颖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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