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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骗取贷款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无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福建省建阳市**路**号,暂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日经本院以贷款诈骗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10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丈夫张某乙(已判刑)以经营的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需要资金用于采购钢材为由,提供伪造的*甲公司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购销合同》,骗得**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个人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挪作他用。截至立案,共向**银行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9万余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0万余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肖某某(已判刑)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提供伪造的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记公司”)与无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购销合同》,骗得**银行个人贷款200万元,后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挪作他用。截至立案,共向**银行支付利息、罚息合计12万余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7万余元。后**银行将上述两笔贷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彭某某、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出具的“**通”贷前调查表、面签责任声明、担保核对书、个人授信业务紧急授信事项请示报告、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购销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转账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支付申请书、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张某乙案件说明、关于张某乙涉嫌骗取贷款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交易明细、业务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完税证明、纳税信息、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的审计报告》证实,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得**银行个人贷款300万元,后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截至立案,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80万余元。

2.证人肖某某、张某乙、彭某某、黎某某、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出具的关于肖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的报案材料、商户借款贷前调查表、“**通”借款人面谈笔录、“**通”保证人面谈笔录、担保核对书、《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购销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明细对账单、明细查询,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宝记公司缴税情况,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总局出具的证明及纳税申报表,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和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档案室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的审计报告》证实,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肖某某以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得**银行个人贷款200万元,后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截至立案,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187万余元。

3.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转账记录证实,**银行将涉案两笔贷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乙、肖某某的判决情况。

5.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璟

检察官助理:吴呈祯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审计报告一册、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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