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生态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共产党员,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15日至4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3日至3月17日、2019年4月13日至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山上的中坑里、***及***矿点非法采矿,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向许某某购买中坑里采石矿点的一半股份,另一半股份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三人共同持有。后张某甲雇佣他人非法开采石头后贩卖进行牟利。经鉴定,被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852648元。
2、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戊、张某己兄弟购买***采石矿点后,于2015年开始非法采石。经鉴定,被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117239元。
3、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采石矿点承包给张某庚进行非法开采矿石。经鉴定,被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09026元。
2018年8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接秀屿区监察委通知后到监察委办公室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梨影
检察官助理:林 清
2019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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